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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新知 治理中國大陸公司防貪腐新法令,台商企業您跟上了?(上篇)
 
作者:姜志俊
壹、前言
       為完善企業合規治理,促進企業合規發展,打擊民營企業高管人員之貪腐行為,以落實公司治理,並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中國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3年12月29日分別通過公司法的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二》,前者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者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這兩部法律的修訂、頒佈和實施,對於引導企業管理人依法治企、合法經營具有重要意義,並對民營企業及相關人員的合規提出了更為嚴格的法律要求,同時,連帶對於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的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影響很大,值得全體大陸臺商負責人及高管幹部特別注意。
 
貳、新公司法的最新規定
茲就新公司法有關董監高的法定義務與民事責任分別擇要説明如下:
一、公司董監高的法定義務
(一)忠實勤勉義務:主要體現在2018年公司法第148條,新公司法將此條拆分為董事的守法(合規)義務和董事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界定了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的內涵與具體內容,並新增「事實董事」(詳如後述)的認定規則。
1、就「守法(合規)義務」而言,新公司法第17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2、就「忠實義務」而言,新公司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3、就「勤勉義務」而言,新公司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此外,新公司法又特別規定,對於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即「事實董事」,同樣適用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的規定,擴大了公司董監高主體的適用範圍。
(二)履行忠實義務的禁止行為
新公司法第181條具體規定了公司董監高不得違反下列行為:
1、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 
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3、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三)新公司法整合董事忠實義務的重要類型,將不得自我交易、不得奪取公司商業機會單獨列出,於新公司法第182條及第183條另作更完備的規定,並於新公司法第184條新增了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
1、關聯交易之禁止 : 新公司法 第182條第1、2項分別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及其等人員的近親屬或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或有其他關聯關係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時,均應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由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可知, 新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了董監高關聯交易制度的明確規定如下:
(1)「監事」亦不得從事違反具體忠實義務的行為。
(2)擴大關聯交易中關聯人的範圍。
(3) 引入董監高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的報告義務。
(4)增加董事會作為自我交易的批准機關的同時,要求在董事會決議時具有利害關係的「關聯董事」應當廻避。
   
特別要強調的是, 新公司法第183條第2款採納了從直接交易擴張至間接交易的「實質認定」原則,將董監高的關聯交易主體穿透到隱藏其後的關聯人,規定董事自我交易的主體包括下列人士:
(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近親屬範圍除包括《民法典》第 1045 條中所述的董監高的配偶及血親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外,還應包括董監高配偶姻親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
( 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
( 3)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係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者,亦適用之。
 
2、奪取商業機會之禁止
新公司法第183條前段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 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述兩種例外的情形可以除外:
(1)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2)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3、競業禁止
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換言之,董監高如果事先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二、董監高的民事責任
董監高在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司、他人或股東造成損害的,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對公司的賠償責任: 第18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他人的賠償責任: 第19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對股東的賠償責任: 第190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連帶賠償責任: 第192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五)董事歸入責任: 新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同法第181條和關聯交易、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和同業競爭的情形,均可適用公司歸入權。
 
*作者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全國律師聯合會大陸事務委員會顧問、陸委會臺商張老師、海基會大陸台商財經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