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s Of Association
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捐助章程
八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成立暨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八十二 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修正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第三屆董、監事第三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五屆董、監事第四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七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七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十月廿八日科部前字第 1080068122 號函許可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董、監事第十次聯席會議修正
八十二 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修正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第三屆董、監事第三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五屆董、監事第四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七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七屆董、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
一 0 八年十月廿八日科部前字第 1080068122 號函許可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董、監事第十次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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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財團法人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聯合學術界與產業共同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財團法人法、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組織之。 |
第二條 | 本會以結合企業與學術及政府共同加速推動我國光電科技與工業的發展;促進貿易,協助光電產業國際化為宗旨。 |
第三條 | 本會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之所在地,並視實際需要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分支機構或派駐代表。 |
第二章 |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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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會之任務範圍如下: |
一、協助政府擬訂光電科技與工業之短、中、長程發展計畫。 | |
二、協助政府改善光電科技之投資環境。 | |
三、作為民間與政府發展光電工業之橋樑。 | |
四、聯繫政府與企業界共同開發光電產品。 | |
五、協助技術引進,厚植光電技術能力。 | |
六、訓練光電專業及管理人才。 | |
七、提供光電創業投資諮詢服務。 | |
八、推廣光電新知及其應用。 | |
九、進行國際合作,促進人才交流。 | |
十、提供光電商情資訊及國內外貿易推廣服務 |
第三章 |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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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
一、國內外光電技術與工業市場之調查與拓展。 | |
二、國內外光電科技與工業諮詢服務之提供。 | |
三、國外光電科技之引進與推廣。 | |
四、國內光電專技及管理人才之訓練。 | |
五、國際光電工業技術合作與情報之交流。 | |
六、參與、協助國內業界光電有關設備之產製。 | |
七、協助政府光電科技與工業有關計畫之研擬與推動。 | |
八、其他與光電科技與工業發展有關之業務。 | |
九、辦理及參與國內外光電展覽、研討會議及貿易推廣等活動。 | |
十、辦理及參與各類光電產業聯盟、聯誼會,以促進產、官、學、研的資源分享與合作。 |
第四章 | 經費及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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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會創辦基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三佰萬元整,其來源如下: |
一、政府機關捐助款新台幣二仟二佰伍十萬元整。 | |
二、企業界捐助款新台幣三仟伍十萬元整。 | |
本會基金總額得因接受政府機關、企業界及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助調整增加之。 | |
第七條 | 本會之年度經費來源如下: |
一、接受委辦工作之收入。 | |
二、基金之孳息。 | |
三、其他收入 | |
第八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依財團法人法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九條 | 本會會計年度起迄,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下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二、每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應送請全體監事分別查核後,連同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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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會設董事會,其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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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部組織之訂定與管理。 | |
三、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及管理制度之制定。 | |
六、投資及重要業務方針之審定。 | |
七、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與董事出缺之改聘。 | |
八、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九、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十一條 |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會: |
一、政府機關代表四人至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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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捐助本會經費之企業負責人或代表人四人至六人。 | |
三、光電科技與工業發展有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一人至三人。以上人選經前一屆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
第十二條 | 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組成常務董事會,二人為政府機關代表;於董事會休會期間,依法令及董事會決議代表董事行使職權。 |
第十三條 |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財團法人行使職權。 |
第十四條 |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十五條 | 董事會討論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解散之擬議 | |
四、基金之動用。 | |
五、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六、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第十六條 | 本會設監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職權如下: |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 |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一人為政府機關代表;並有一人具科技事務工作經驗。 | |
以上人選經前一屆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七條 | 監事會由監事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休會期間,依法令代表監事會行使職權。常務監事得列席董事會議。 |
第十八條 | 董、監事會之董、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以一次為限,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而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
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第十九條 | 本會董、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第二十條 | 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日常會務,設副執行長一至二人,襄理日常會務,並視業務需求延聘各類工作人員。前項人員除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外,副執行長及各部門主管人員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核可後聘免,其他職員由執行長聘免。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聘請顧問及設置各種委員會。前項顧問及委員人選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核可後聘免。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各項規則,由執行長另行訂定,並報請董事會核備。 |
第六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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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時,應呈主管官署許可。解散後除依法清算外,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第二十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 本章程經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 |